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也与保险业息息相关。特别是第二编到第七编的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六个部分,都与保险有着高度相关性。 聚焦到上千万保险营销员都关注的保险销售、理赔,民法典又将对其有怎样的影响呢?
本期主要讲民法典在继承和婚姻家庭两个方面对人寿保险销售的影响。之后,我们还会分两期来详细解读民法典对重疾理赔和年金销售的具体影响。
1.影响合同法律效果
民法典对人寿保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份合同,合同效力和履行的内容需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修订了合同法的部分内容,所以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某些条文可能会有影响。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它还具有某些特殊功能,比如婚姻规划、财富传承,这些内容与婚姻法、继承法密切相关,而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部分条文变化会对保险的部分法律效果有所影响。
应该这么说,前者关乎保险合同,后者关乎保险营销。
2.明确理赔金为个人财产
关于婚姻家庭编中的若干处条文变化我们暂且不赘述,其跟人寿保险相关的主要有两处:
一是民法典第1063条,关于个人财产范围的变化。其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是个人财产,而旧的婚姻法第18条的表述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二者的区别其实是很大的。从保险的角度,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是医疗险的理赔金,但是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既包括医疗险也包括重大疾病险的理赔金。可以说,民法典的这一变化,明确了重疾险理赔金的个人财产属性。
但其实这也不算创新,早在2016年最高法院的八民会纪要中也提到,具有人身属性的健康险的理赔金是个人财产。
二是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形态。其中提到“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旧的婚姻法第17条的表述为“生产、经营的收益”,新民法典则强调了投资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举个例子,我有一笔钱,本金是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在结婚后的投资收益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这也不算创新,现行的婚姻法解释三也有类似的规定。
那么,购买人寿保险算不算一种投资行为呢?
大家通常把年金类保险当做投资型保险,可以说购买年金保险也是一种投资行为。
年金保险的财产类型非常复杂,既包括现价增值,又包括分红,还有保险理赔的生存金,有的产品还附加了一个万能账户,万能账户还有投资收益,这么多部分内容混在一起,它的财产属性不是一句两句能说清楚的。
但是可以明确一点,现金价值的增长和保单分红应该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投资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继承编影响保险营销
民法典继承编修订了现行继承法的部分规则,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影响非常大。
民法典改变了遗产的定义。现行的继承法第3条列举了七种遗产形态,而民法典第1122条直接就是一句话,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换言之,凡是合法的、法律不禁止继承的财产,都是遗产,都可以继承。
寿险从业人员的收入有两部分组成,一是直接佣金,一是间接佣金,间接佣金就是团队管理收入。很多大团队长甚至后者远远大于前者。所以,寿险营销团队也可以理解为团队长的一种特殊财产。很多团队长就要问了,“我发展的团队,是不是的我合法财产?”
比如我发展了一个五十人的团队,上个月我领了我的管理津贴,现在我身故了,我已经领到手里的管理津贴是我的遗产这没有问题。但是我的这个五十人的团队,未来还会产生新的管理津贴,这个团队本身算不算我的合法财产,是否允许我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还有我做的这些保单的续佣,我身故后是一次性结算给我做遗产分配,还是依旧按周期领取由我的继承人继承,还是不了了之了?这两个问题,很多保险公司在实操中的做法不一,但我认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这是值得整个保险行业去认真思考的问题,这甚至要修订很多保险公司的基本法,改变许多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
民法典对具体继承规则也有许多改变,比如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因为人寿保单是财富传承的工具,而法律变更了财富传承的基本规则,所以相应地也会对人寿保单有所影响。但这些都是具体的“量”的影响,而前面的问题是“质”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