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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制宣传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知识问答

发表时间:2020-01-10 浏览次数:2062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知识问答

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或代为填写单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范?

   答: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 情况承担告知义务。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 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 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 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答: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宽理解,其第九条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 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答:为防止明 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 程度。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 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单证内容存在不一致,该如何认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 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12.4宣传口号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弘扬宪法精神,

  建设法治中国”

  “弘扬宪法精神,

  树立宪法权威”“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