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2022年12月21日,董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在路过十字路口时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理赔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董某投保的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在发生事故时,车身张贴货拉拉标识,车上拉满货物,随后更发现车主已在“货拉拉”平台注册,从事货物运输。保险公司在核实情况后,向董某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告知书》,并载明因为车辆在买保险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商业险不予受理理赔。
董某随后起诉至灵璧县人民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在电子保单上写明其投保的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其在购买保险后,在“货拉拉”平台注册从事货物运输,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告知保险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董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董某后悔不已,表示不应该为节省一点保费而心存侥幸,从而付出更惨痛的代价。
案例分析:
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被转让、改变、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董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的用途从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从事营运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付商业险。
风险提示:
一、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是一种对价关系,如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其面临的危险程度可能发生显著变化,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让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现实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变更承保条件。
二、了解相应法律责任。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且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车险的赔偿责任。法律作出此项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平衡合同当事方的对价关系,既是对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也是赋予保险公司自我救济的权利。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被保险人还应按照营运补足交强险保险费差额部分。
(指导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巢湖监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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